事由:私人退休基金及税务豁免
根据修订二月八日第6/99/M号法令的七月二日第10/2001号法律中第二条规定,现存私人退休基金为适应由该法令所制定的法律制度之限期将于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届满;
鉴于对仍未配合新法律制度的私人退休基金的税务制度仍存有若干疑问,现财政局及澳门金融管理局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特此作出如下说明:
一、只有向纳入二月八日第6/99/M号法令所规范的私人退休基金所缴纳的供款方可根据现行的税务法例享有税项豁免;
二、根据二月八日第06/99/M号法令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所得补充税规章》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雇主向退休基金计划及退休基金缴纳之供款均视为经营成本,但以人员在营运期的报酬、薪俸或薪金的百份之十五为限。
三、其他已成立但并没有遵照二月八日第6/99/M号法令所订定相关制度的私人退休基金;或不按照该制度而即将成立的私人退休基金,将不可享有根据现行的税务法例,或上述二月八日第6/99/M号法令所规定的税务优惠。
四、对于在第6/99/M号法令生效前根据现已废止的相关法例设立福利基金的实体,或本通告第三款起始部份所指的私人退休基金,适应第6/99/M号法令所制定的法律制度之限期将于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届满。
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
财政局 | | 澳门金融管理局 |
Carlos F. Ávila | | 丁连星 |
局长 | | 主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