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11-12
事由: 撤销及退还税捐和税项(三月二日第16/85/M号法令)
上述法令关于撤销及退还税捐和税项的现行法律制度一直被理解为:纳税人必须以专用表格在财政局递交退还欠款申请书。
为著有关目的,本法规第十四条规定,凡退还金额须预先递交申请书的期限为三年,自市民获悉可收取债项之日起计。
本局认为该程序过于繁琐,尤其是本部门撤销及退还税项的职权行为。
另一方面,纳税人有填写退款程序内部表格的责任,在法律无强制使用该表格的情况下,这责任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原因是申请书不容分开填写所有退还税项的基本资料。
因此,为了减少繁复手续及加快有关程序,通过︰
1. 对经依职权处理撤销退还之税项和税捐,纳税人毋须提出申请。
2. 在其他情况下,根据三月二日第16/85/M号法令第十四条规定,退还金额申请书没有任何特别表格,但应包括以下资料︰
2.1 纳税人身分,与身分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所载的相同;
2.2 纳税人编号;
2.3 住址或总址;
2.4 退还税项或税捐种类;
2.5 有关退还税项或税捐之年份;
2.6 退还金额;
2.7 日期和利害关系人或法定代理人之签名。
财政局局长艾卫立
二零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