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6-05
事由: | 退休金计划和私人退休基金 由雇主实体执行初始和额外供款的税务处理 | ||
关于经七月二日第10/2001号法律修订的二月八日第6/99/M号法令第四十六条的正确法律意义,财政局收到多个解释申请;且对于雇主实体对退休金计划和私人退休基金执行初始和额外供款的税务处理亦出现疑虑,为了回应该等疑虑统一相关程序,经济财政司司长透过二零零七年五月十五日批示确认以下理解: | |||
a) | 按二月八日第6/99/M号法令设立的退休金计划和私人退休基金,为其作出的供款享有现行税务法例所规定的税务豁免和优惠; | ||
b) | 二月八日第6/99/M号法令第四十六条所确立的税务制度规定,为退休金计划和私人退休基金作出的供款,均视为营业成本; | ||
c) | 就此范畴,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所得补充税规章》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每年度之供款应包括初始和额外供款,但以人员在营运期的报酬、薪俸或薪金等开支的百分之十五为限; | ||
d) | 但是,考虑到有时在初始供款中涉及过高金额,因此亦可由发生之年起计的三个营业年度来摊分; | ||
e) | 对于额外供款,特别在法律上受制于精算评估以保障其财务支援的“确定利益退休金计划”或“综合计划”范畴内所作的供款,根据《所得补充税规章》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它们应被视为营业成本; | ||
f) | 但是,考虑到有时在这类供款中涉及过高金额,故亦可由该等供款发生年起计的三个营业年度来摊分。 | ||
二零零七年六月五日于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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